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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诉讼纠纷牵扯出一家科创板公司 究竟是谁的错

时间:2022-05-10 18:11:36       来源:资本邦

近日,一则诉讼纠纷牵扯出一家科创板公司!

2022年4月11日,中国裁判网公布林荣忠、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滨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诉讼缘由要回溯到2020年9月10号,林荣忠收到光大营业部发来的中签通知短信,告知其申购的思瑞浦股票己经中签,林荣忠为了确定短信信息的真实性,拨打电话询问光大营业部工作人员中签信息的真实性,光大营业部工作人员告知其并没有中签,且说短信信息是假的。

2020年9月21号,林荣忠又收到思瑞浦股票上市的短信通知,且林荣忠股票账户中多了2股,这时,其发现已经中签。但是因为股票已上市,无法申购,其一连三遍打电话询问光大营业部短信信息的真实性,光大营业部均告知其没有中签。

2021年1月22日,其投诉到光大证券北京总部,光大证券总部也连续四遍告诉其没有中签。此后其多次向证监会投诉该问题,2021年2月23日,证监会派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山东调解工作站的人员找其调解,但是没调解成功。因光大营业部的问题导致林荣忠无法申购中签股票,造成了林荣忠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因此患上了抑郁症需要长期服药,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谁的错?

林荣忠主张其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光大证券金阳光APP交易软件向其发送的中签信息后,发现账户中并没有所申购股票的数量,故其两次通过拨打光大营业部员工秦蓬威的手机询问中签情况,秦蓬威均告知其未中签,故其未在2020年9月11日(T+2日)终前向其信用账户中存入足额认购资金,导致其因资金余额不足,仅成功认购2股,故要求光大营业部赔偿其损失。

一审中,光大营业部辩称,第一、光大营业部没有通知林荣忠新股申购中签的法定义务。

第二、林荣忠未对其资金账户金额是否足以全额缴纳申购股票资金尽到注意义务。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思瑞浦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发行公告》中,亦告示投资者应当自主表达申购意向,在申购新股中签后,确保其资金账户在2020年9月11日(T+2日)终有足额的新股认购资金。

第三、关于林荣忠向光大营业部原工作人员咨询新股中签事宜。因为原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了,其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普通账户与信用账户的资金账号是独立且完全不同的,林荣忠是在信用账号中申购的新股,如果林荣忠未向光大营业部原工作人员提供准确的资金账户信息,工作人员是无法为其提供准确中签信息的。林荣忠通过拨打光大营业部原工作人员手机获得的相关信息仅供林荣忠参考,林荣忠不能以该信息存在错误为由向光大营业部主张赔偿。

第四、林荣忠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依据。林荣忠主张的损失系其未足额缴纳中签新股资金所致,与光大营业部无关,与光大营业部是否告知其中签无因果关系,且林荣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光大营业部作为证券专业从业机构,其未能向客户提供准确中签查询信息,存在较大过错,林荣忠基于对光大营业部的合理信赖,其自身过错较小,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林荣忠的合理损失由光大营业部承担70%,林荣忠自身承担30%为宜。

判决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滨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荣忠损失50071.53元;驳回林荣忠其余的诉讼请求。

不过,对于一审判决,林荣忠、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滨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营业部)均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中,林荣忠申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光大营业部赔偿损失352826.46元。光大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林荣忠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林荣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林荣忠主张的股票损失。因股票上市交易后价格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中,即使林荣忠成功认购中签的全部股票,其选择何时、何种价格卖出等因素均难以确定。

根据林荣忠自述,其最迟在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就已知道其中签而因预留资金不足未能成功认购498股的事实,此时林荣忠如认为思瑞浦股票的价格在此后具有上涨可能,其可在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买入该股票,以防止自己的损失扩大。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荣忠股票合理损失为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买入498股思瑞浦股票需要支出的最高金额127154.34元(255.33元/股×498元)与申购498股思瑞浦股票所需金额57623.58元(115.71元/股×498元)之间的差额即69530.76元。

林荣忠主张上市交易首日之后因股票价格上涨所受损失,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且属于其可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扩大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光大营业部工作人员在林荣忠申购中签后虽向其提供了错误的中签信息,但并无证据证实光大营业部系故意向其提供虚假信息从而构成欺诈,因此林荣忠主张双倍赔偿股票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纠纷发生后,相关调解机构组织本案双方进行了二次调解,林荣忠在酒店租用会议场所供双方使用,必然支出场地租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实实际支出该费用,因此林荣忠主张的2000元会议场地租赁费,属于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间产生纠纷并不必然导致林荣忠产生疾病,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林荣忠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林荣忠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1530.76元,由光大营业部按照酌定承担70%即50071.53元。

最后法院称,林荣忠、光大营业部的二审相关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上诉人林荣忠负担5841元,由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滨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1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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